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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October 2023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初探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Contributor
AnJie Law Firm is a full-service law firm providing commercial legal services on an international basis. Our highly experienced lawyers have substantive skills and serve a broad base of practice areas including insurance & reinsuran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trust & competition, private equity, dispute resolution, mergers & acquisitions, capital markets, banking & finance, energy and natural resources and real estate.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问题...
China Employment and 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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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根据侵权人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因而造成工伤事故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二种情形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害劳动者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构成工伤的,受害劳动者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文重点讨论的为第一种情形,即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问题。

关于如何平衡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间的关系,实践中素有不同观点之争。通说认为,域外各国的司法实践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四种不同模式:其一,替代模式,工伤保险责任完全替代民事侵权责任;其二,选择模式,劳动者可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两种救济方式中择一主张;其三,双重模式,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其四,补充模式,劳动者获得工伤赔付后,有权进一步就无法填平实际损失的部分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那么在我国,如发生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劳动者可选择何种救济模式?本文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结合北京地区司法实践情况,区分不同情形加以简要论述。

一、司法实践中的 “工伤赔付 ”优先原则

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损解释2004》”)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人损解释2004》发布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进一步阐明:“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

我们认为,前述司法解释条款确认了“工伤赔付优先”原则,即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应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赔付,而不能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损解释2020》第3条也完全延续了《人损解释2004》的上述规定。

在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亦遵循“工伤赔付优先”原则。我们检索了近五年北京地区法院的相关判例,发现如受害人未经工伤认定,直接起诉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要求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均会引用《人损解释2004》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以该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受害人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依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 1

需要注意的是,在“工伤赔付优先” 原则下,如出现劳动者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无法通过工伤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形,劳动者则可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

二、劳动者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不同情形分析

(一)职业病病人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如工伤员工系职业病病人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则员工获得工伤赔付后,还可分别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或《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其尚有权获得的民事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两种情形下,员工需要对其为职业病病人或其所受伤害来自生产安全事故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田运涛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0)京民申1824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田运涛与世纪超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田运涛于2014年5月16日在工作中被烧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田运涛虽主张世纪超星公司存在违法经营情形、涉诉事故应认定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

(二)非职业病病人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

如劳动者不属于职业病病人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在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仍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在涉及用人单位侵权的情形下,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是否仍可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由选择下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我们对北京地区近五年的相关判例进行检索,对处理方式总结如下:

如劳动者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起诉,无论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付工伤已赔付部分的双重赔偿,还是仅主张工伤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法院经审理认定劳动者已获得工伤赔付后,将予以驳回。

如“周雷与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20)京03民申676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原审法院认定周大雨与国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大雨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判决驳回周雷要求国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如劳动者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法院一般将判决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康复费用等承担无过错补充赔偿责任,但未见有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判例。

此类判决认为,工伤责任应为“分散”责任而非“替代”责任,立法并未排除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这一观点在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审标准。

在“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建祥劳动争议案”((2018)京03民终2903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就此问题所持观点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论述:

“首先,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的是“分散”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并非“替代”风险,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场合,《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第三款规定,符合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主责任,但该条款并未对雇员在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排除由雇主承担。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也没有排除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费用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

第三,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存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情形。

第四,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与规范精神。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而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若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排除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只能由劳动者自行负担,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也会对受害人或者家属有所不公。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又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

综上,在我国现行立法下,除第三人侵权情形、工伤员工系职业病病人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情形外,法律对于员工是否可在获得工伤赔付后向单位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并无确定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北京地区司法实践中,员工在起诉时的案由选择将对案件的可能结果产生影响,劳动争议案由下,审判者更倾向于适用“补充模式”,判令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特定医疗、康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支持由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承担无过错补充责任的案例中 4,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论述多以《人损解释2004》第11条规定了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为其上述结论的重要前提,而与《民法典》配套的《人损解释2020》删除了《人损解释2004》第11条的内容。该变化是否会对北京地区后续司法实践产生影响,目前尚未可知。

[

1.  参考判例:(2019)京0112民初18776号、(2018)京03民终4887号

2.  参考判例:(2014)高民申字第02955号

3.  《人损解释2020》第3条(原《人损解释2004》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参考判例:(2018)京03民终2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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