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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ctober 2020

中国商标法最新修改及对企业影响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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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PIT Patent & Trademark La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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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PIT PATENT AND TRADEMARK LAW OFFICE is the oldest and one of the largest full-servi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irms in China. Our firm has 322 patent and trademark attorneys, among whom 93 are qualified as attorneys-at-law. We provide consultation, prosecution, mediatio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nd litigation services relating to patents, trademarks, copyrights, domain names, trade secrets, trade dress, unfair competition and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related matters.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we have branch offices in New York, Silicon Valley, Tokyo, Munich, Madrid, Hongkong, Shanghai,Guangzhou and Shenzhen.
2019年4月23日中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本次修改涉及条文共6条,将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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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中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本次修改涉及条文共6条,将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商标法是所有知识产权法律中修改次数最多,最频繁的。1982年,《商标法》作为中国第一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与现行的《宪法》于同年颁布。从1982年《商标法》颁行至今,《商标法》已历经了1993、2001、2013和2019年四次修改。这种发布最早且修改最多的特点,一方面体现出中国经济发展对于商标保护的强烈需要,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了社会的剧烈变革及改革开放对于中国商标保护制度不断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本次修改的背景

2013年版商标法修改后,随着中国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中外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也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强烈呼吁予以规制。

对于前一类的恶意申请行为,现行的商标法律规定较为明确,商标审查机构乃至法院近年来在个案中依法打击力度很大,使这类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在囤积注册行为的规制方面,现行商标法中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直接的、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条款,导致实际操作中打击力度不够。

当然,在司法环节对遏制囤积注册行为曾做过有益的探索。例如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4132号判决书 1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了商标法第四条 2的规定。虽然商标法对于企业申请商标的数量并无禁止性规定,商标法也规定了商标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但商标申请及转让都应该基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

本次商标法修改的内容并不多,虽然散落在商标法各个条款中,但汇总而言主要有两点:一是强调注册商标的"使用";二是加强商标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赔偿标准。主要意图是从源头上制止恶意申请注册行为,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的裁判精神,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同时顺应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趋势,提高侵权赔偿标准,加强商标权的保护。

修改解读

本次修改涉及六个既有法条的修改。下面分两个部分对修改进行逐条的对照解读。

第一部分 强调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四条第一款

修改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修改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目前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由于违法成本低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现象屡禁不止。这种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商标抢注和囤积行为不仅导致中国国内新兴企业品牌保护变得困难,亦导致国外企业品牌进入中国存在不小障碍,为此,真正的商标权利人有时不得不花重金从商标恶意申请人手中购买商标,以至于商标"流氓"横行一时。针对这种情况,商标权利人之前更多的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3进行规制,即在恶意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才能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申请无效恶意商标,同时在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抢注人囤积商标的数量和权利人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均有较高的要求。这大大增加了品牌真正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和风险,也不利于有效遏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行为。

实际上,近年来法院系统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经开始探讨审查程序前置,即在初审阶段对"无实际使用意图、出于不正当目的大批量申请注册商标"直接予以驳回。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本意,是强调商标的商业属性,即商标是商事主体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用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该法条在商标行政或民事案件中一般不被商标行政和司法机关直接援引。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文所述的(2017)最高法行申4132号判决书中对原商标法第四条立法本意进行了引申性的诠释和解读。本次商标法第四条修改所增加的内容恰恰是对该案件中判决部分所体现司法裁判精神的具象化。此次修法后,第四条不仅可以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使用,还可以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被援引,真正实现了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同时增强了商标使用义务。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机关在探索对恶意抢注行为建立的"黑名单"制度,可以预计,在今后商标注册审查时,一旦审查机关发现申请人被列入"黑名单",属于恶意注册,理论上可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直接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因此,商标法第四条的修订,对在商标注册源头上遏制恶意申请将起到重要作用。

第十九条第三款

修改前:"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修改后:"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十九条的修改是在第四条修改基础上的关联修改。第十九条是商标代理机构诚信代理义务的规定,对于恶意注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机构应依法予以拒绝。修法前,代理人拒绝代理的情形包括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此次,由于商标法第四条修改,赋予了第四条打击恶意的职能,因此,将第四条内容增加到代理人拒绝接受恶意注册的委托范畴,也是法律应有之义,意在促进商标代理机构作为专业组织,应有效承担阻止恶意注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修改前:"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修改后:"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此次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修改,主要是对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绝对事由进行了增加,在原有的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绝对事由基础上,增加了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同时,还增加了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此,该条修改在绝对理由方面,强化了代理机构超范围注册的情形为违反绝对理由,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同时,将违反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也纳入到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绝对理由范畴,加大了异议程序中对恶意注册的打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修改前:"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修改后:"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修改,是与三十三条修改的配套修改,三十三条是针对初步审定的未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四十四条第一款是针对已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的法律依据。两个法条均在绝对理由事项上增加了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打击恶意的法律规定在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无效程序中的一致性,使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有效衔接,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保护程序,实现了打击恶意的最大效能。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内容,赋予审查员在初审阶段可依职权主动驳回的权利;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义务,规定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委托;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配套的将这种情况规定为提起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之一。可见,修改后《商标法》所涉及到的这四个条款,规范了全面完善的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的制度体系,且制度的设计可谓环环相扣、层层监督。不仅从商标申请源头,而且从规范商标代理、到商标授权确权争议处理全方位的提供法律保护,是中外诚实守信经营者的利好消息。

第二部分 加强商标权的保护

第六十三条

修改前: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修改后:

第一款中"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

增加第四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增加第五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该条款修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二是明确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处置办法。该条修改内容,一方面加大了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倍数和法定赔偿金额,另一方面,增加的第四款和第五款,明确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制作材料、工具等的处理方式,即,销毁和禁止进入流通领域。使侵权人无法在侵权产品上获得任何补偿以及抵减赔偿金额,使侵权人违法成本最大化,以此最大程度上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假冒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但是一般实践中仍会被允许进入公益或其他非商业渠道,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六十八条

修改前:第一款第三项:"(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修改后:"(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增加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实际上是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的条款。在第一款第三项中增加了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体现了商标法加大了对恶意注册的打击力度。代理机构拒绝恶意注册是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违反则应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增加的第四款,进一步加大了对恶意注册行为的惩罚力度,在原有的记入失信档案、停止代理业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给予商标代理机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和司法处罚。我们认为,商标代理机构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并非是恶意申请和恶意诉讼的主体,而仅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从事相关委托业务,并获取代理费用的代理人。因此,增加的第四款规制的恶意行为不仅应针对接受恶意申请人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亦应既包括恶意注册商标申请人,两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以最大化范围打击恶意失信行为。

涉及实务的具体问题与思考

如何判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针对《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是此次修法最受关注的一条。要理解该条的修改必须理解何为"使用"、何为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就是商标法意义上对于"使用"的定义,根据该定义,并不是为了实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防御性商标申请、囤积商标申请、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的商标申请等都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那么如何理解"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呢?在目前的商标制度设定中,申请人提交商标申请时不需要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使用为目的",申请人即使在提交商标申请时不具有商标使用目的,但不排除在未来有使用的目的。或者,即使提交商标申请时有使用的目的,也不一定实际履行了该"目的"。因此,"不以使用为目的"是一个动态的主观认定。增加了"恶意"意指将"不以使用为目的"再划分为善意和恶意。因此问题就在于,如何判断善意和恶意呢?

毫无疑问,申请囤积商标并以营利性转让为目的属于恶意的范畴。比如,2018年中国商标申请TOP10排行榜中,有6家都是贸易公司,这6家贸易公司的特点均为成立时间短(最长不到一年),注册资本少,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地址也比较集中,申请商标数量高达几千件。TOP100排行榜中有18个都是自然人,排在第100位的申请人也是自然人,申请量高达1099件。类似这种的贸易公司或者自然人动辄一年申请数千件的商标,可以较容易地推测其"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且属于"恶意"。

除了上述较易判断的情形之外,在每年数百万商标申请量的巨大审查压力下,此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如何在审查阶段更好地发挥功效,则需要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研究起草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对本次商标法修改内容进行操作层面的细化,对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的具体行为类型及其他处理措施进行明确。预期该规定将会在2019年11月1日(即修订后的商标法正式实施日)前予以公布。这将有利于指导国家知识产权局各商标审查部门对相关案件进行处理时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之参考。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商标法第四条予以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4月24日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第7.1条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

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北京高院所例举之情形,我们认为对恶意申请注册的判断仍需要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判断。但是,最为重要的是需要考虑以下三点:

(1) 是否属于对在先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或商业标识的无差别抄袭;

(2) 申请人是否曾批量抢注他人商标或商业标识;及

(3) 申请人对于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不具有任何使用意图。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防御性申请是否构成恶意商标注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所述:草案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考虑到已经取得商标注册并实际使用的企业为预防性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实际情况,对此类申请不宜一概予以驳回。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由此可见,此次商标法第四条修改过程中充分考虑到目前市场环境下出于防御性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不仅需要考察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必要性,同时还应考察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如果申请人只是单纯的出于防御性目的的申请注册,原则上不会被认为构成"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如何判断商标诉讼是源于恶意目的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增加了第四款:"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如果商标权利人提起商标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维护正当权利或者对抗他人的违法侵权,而是利用自己名下的注册商标通过诉讼的形式进行恶意索赔,或者逼迫对方高价受让自己的商标,或者逼迫对方接受高额的许可费用等明显超出正常的合法诉求的,则可以认定为属于恶意的商标诉讼。

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即已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商标领域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此次新增的第四款意在划分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的界限,达到保护权利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平衡。

此前,在[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 4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该案是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目前持有2600多件商标,显非经营所需,其一贯有注册商标高价转让的行为,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和实际使用的行为。在向优衣库公司转让商标未果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其门店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共提出42起商标侵权诉讼,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两公司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该案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诉讼行为即属于典型的恶意提起商标诉讼,根据上述新修订的条款,类似的行为在今后不但不予支持,还将会被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显然,这样的修改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遏制利用不正当取得的商标权进行恶意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赔偿问题

近年来,中国一直在提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经在逐渐提高知识产权侵权判赔数额,时常能够看到判赔几百万、几千万人民币的案件,但这类案件基本局限在专利侵权领域。绝大部分的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在几万到几十万人民币之间,判赔数额远远小于侵权一方的获利。较低的侵权赔偿数额大大挫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积极性,对科技进步和创业创新的发展也形成了较大的阻碍。

顺应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趋势,该条中的第一款将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由3倍提高到5倍,该条中第三款中将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最高数额从300万人民币(约47.4百万日元)增加到500万人民币(约79百万日元)。显然提高赔偿额是所有权利人所喜闻乐见的,就法定赔偿额的增加来讲,从2013年确定的300万人民币的最高赔偿额,在经过短短的六年时间,增加到500万人民币的最高赔偿额,这样的法定赔偿额度在国际上都已经是比较高的。当然,更令人鼓舞的是,与法定赔偿的增加幅度相比,将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从3倍提高到5倍,对权利人而言可能起到更大的帮助。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然有赖于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充分举证,证明确实的可被法院认可的"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费的倍数",然后才可进一步主张在此基础上五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因此,权利人选择好的专业的代理机构进行相关案件的处理非常重要。

对于企业的建议

积极防御性商标注册

虽然此次商标法修改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但是2019年上半年开展的严厉打击商标囤积和恶意注册行为已经在遏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9日发布的信息,2019年上半年商标注册申请量为343.8万件,同比下降4.1%,出现了不多见的"下降"现象。另一方面,国外在华商标申请量为12.7万件,同比增长15.4%,继续维持上升态势 5。其中,美国、日本、英国位居在华商标申请前3位,依次分别同比增长13.6%、31.4%和56.9% 6

上述数据体现出中国推动知识产权从高数量发展转变到高质量发展的决心,也表明了外国企业来华投资兴业、分享中国发展机遇的动力不减,充分体现了全球创新主体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营商环境的坚定信心。

对于正常经营的企业来说,也无需过于担心商标法第四条此次修改后的防御性商标的申请问题。在仍然适用先申请的制度设计下,为了防止他人的恶意抢注,我们建议中外企业还是要积极地考虑、慎重地进行防御性注册。

日常经营中注意保管好使用证据

如果商标申请在商标申请,异议,无效程序中依据第四条被官方驳回后,则需要证明该申请具有"使用的目的",而这些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发生在中国境内,而对于证明使用目的的证据材料的时间点,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尚没有明确的要求。因此,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企业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信息和档案资料保管制度,尽量保存好相关的充分的使用证据。

委托正规的商标代理机构

此次商标法修改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商标申请人和商标权利人也包括中介服务机构。事实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今年3月曾因个别专利代理机构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等行为,作出了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12个月的处罚[7]。鉴于商标代理机构在国家机构改革后也被并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不排除今后会有商标代理机构面临同样的处罚。因此,在企业委托中国的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业务时,尽量委托正规的、信誉度较好的代理机构,并且保持与代理机构的有效沟通,以期将商标申请的各种风险降至最低。

总结

客观而言,目前中国对于商标权保护的重视程度已经超过了历史上的任何时期,在某些前沿研究问题中,已经有了一些突破性的学术研究成果与司法判例,并且仍向建立世界最先进的商标权保护制度不断发展。本次商标法修改就是总结既有的研究及裁判案例,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及对商标侵权行为给予更为有力的惩罚。通过此次商标法修改在整体上实现了从单纯重视权利保护向重视权利保护与遏制权利滥用双重作用的转变,使得商标法在结构和内容上更加均衡。

本次《商标法》的修改将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但是其效果究竟如何,相当程度还取决于审查员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期待并相信此次修改内容能够落到实处,对中国当前商标恶意抢注及恶意侵权屡禁不止的现象带来全面改观。同时,也必将会促进在中国打造更优化的便利、公平的市场氛围与营商环境。

(注)

Footnotes

1. (2017)最高法行申4132号【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商标)行政裁定书】

2. 中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3. 尽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针对的是已注册商标如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在中国的商标审查实践中,当事人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亦有依据该条款启动对未注册商标的异议程序并获得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案例。

4. (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5. http://www.sipo.gov.cn/zscqgz/1140467.htm

6. http://www.cnipa.gov.cn/twzb/2019ndsjdlxxwfbk/2019dsjdfbkwzbd/1140432.htm

7. 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9/0413/c42510-31028211.html

Originally published Nov 25,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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