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纠纷解决业务负责人Douglas Clark围绕香港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问题进行探讨。本文由罗思、路盛律师事务所(罗思战略合作伙伴)联合发布。

香港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

《香港仲裁条例》的修订于2018年1月开始生效,根据此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一切知识产权纠纷均可通过仲裁予以解决。该条例对于知识产权(无论是否注册)、纠纷范围(包括主要纠纷的附带纠纷)的定义十分广泛。

最重要的是S.103D(4)条,根据该条规定,即使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某指明实体具有管辖权以裁定该知识产权纠纷,仍然可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因此,即使其他国家的法律给予其他主体(如专利局)专属管辖权,对该知识产权纠纷的有效性作出裁定,香港仲裁庭仍然可以裁决该纠纷的有效性。

这在解决关于中国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方面产生了一个问题,比如,许可协议可以规定就受许可的专利权支付许可使用费。如果该权利无效,也就无须支付许可使用费。

中国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3(2)条规定,当事人不可就由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提起仲裁。商标和专利权的有效性均由中国的行政机构裁定。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均是中国内地全权裁定专利和商标有效性的行政部门。

根据S.103D(4)条,香港仲裁庭可以裁定知识产权是否有效或受到侵犯,但裁决在中国内地可能无法执行。比如,如果仲裁庭认定某些专利无效并对其他专利作出了裁决,中国内地法院可以基于仲裁庭裁决的有效性与公共政策相悖而拒绝执行。有几种方式可以规避这种问题,其中包括:

  • 如果该纠纷与赔偿或与许可使用费有关,当事人可起草一份条约,使仲裁庭决定应支付的金额,他们已考虑到仲裁庭对于侵权和有效性的看法,,但这不是对侵权或有效性的最终裁决。
  • 或者,当事人可以直接要求仲裁庭决定应付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前商定一个最高和最低价格,以确保作出的裁决达到最低要求,并在设定上限以内。

但当事人应该注意,中国内地的很多公司在海外拥有资产,即使针对资产所作出的裁决在中国内地无法执行,也可以在香港或其他管辖区执行。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