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Europ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chool (中欧国际工商学院) v. CEIBS Publishing Group and others ("清盘呈请 ")

2021年11月22日,香港原讼法庭中止了中欧国际工商学院(" 学院")对在香港注册的其持有40%股权的CEIBS Publishing Group("出版公司")提出的清盘呈请。

2007年,学院与一位中国风险投资家合作,成立了出版公司,以出版学院品牌的产品。当年达成的股份购买协议包括一项"放弃权利"条款,根据该条款,学院放弃了对出版公司使用的知识产权的权利。

2020年8月20日,学院在香港法院对出版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定"放弃权利"条款对学院没有约束力,出版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对价以换取放弃权利条款下的权益。

2020年11月23日,出版公司针对学院发出仲裁通知,指责其对放弃权利条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违反了股份购买协议。

2021年1月8日,学院基于公正和公平的理由在香港法院提出了清盘呈请。出版公司认为,呈请书中的争议实质属于股份购买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法官Linda Chan适用了以下原则 (1) 香港是一个支持仲裁的司法管辖区;(2) 在解释仲裁条款的范围时,法院将从"一站式裁决方法"的假设出发,该方法涵盖特定合同各方之间的所有争议;(3)虽然清盘程序不属于《仲裁条例》(第609章) 第20条的范围,但法院有固有的管辖权以公正和公平的理由批准中止清盘呈请以支持仲裁;(4) 在考虑是否批准中止时,法院将首先"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质,并询问该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如果争议的实质内容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法院可以要求各方在法院考虑是否发出清盘令之前通过仲裁来解决他们的争议( Re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Ltd [2014] 4 HKLRD 759, §§14-15, 21-23, per Harris J)。

法官Linda Chan拒绝了呈请人提出的意见,即鉴于批准中止是酌情的,这与案件管理中止有关的一般原则是相关的。

而反对中止的论点之一是,清盘呈请的其中一些答辩人不是仲裁协议的缔约方。 对于这个问题,香港法院参考了英国上诉法院 Fulham Football Club (1987) Ltd v Richards [2012] Ch 333的处理方法,即是否可仲裁的问题并非取决于仲裁庭是否有权对非仲裁当事人作出有影响的指令(后者源于仲裁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虽然仲裁员不能作出影响第三方的清盘令,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和公司不可能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

最后,法官同意采纳英国上诉法院在 Fulham Football案中的做法,并认为清盘呈请中提出的争议实质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该案属于适合行使酌情权的案件,即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前适宜中止清盘呈请。

重点小结:

  • 向香港法院基于案件管理而申请中止时,如果原告不受任何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因此有权提起诉讼,法院需要非常充分的理由和令人信服的情况才能批准中止。
  • 相反,在申请中止清盘以支持仲裁时,呈请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法院须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呈请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 一旦寻求中止法院清盘的一方证明争议的实质内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那么责任就转移到清盘呈请人身上,让法院相信为什么应允许其违反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法院处理。
  • 除非并且直到呈请人已经履行了证明其在呈请书中所申辩的案由的责任,否则无法依据公正和公平理由申请清盘(注:按照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77条第(1)(f)款的规定,公司可由法院清盘当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 没有异议的是,首先应由仲裁庭解决仲裁中提出的争议,然后,法院再考虑仲裁庭作出的结论和裁定以决定一间公司是否应该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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