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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November 2021

试论公司决议纠纷中公司章程约定仲裁条款的冲突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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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Jie Broad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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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在性质上兼具契约性、自治性、准司法性,特别是其所具有的保密性,逐渐为商事纠纷争议主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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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佳 朱冰晶

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在性质上兼具契约性、自治性、准司法性,特别是其所具有的保密性,逐渐为商事纠纷争议主体所青睐。因合同履行和其他财产权益产生纠纷,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按约定仲裁,但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当仲裁条款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时,争议各方当事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案件应当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试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为切入,从公司决议纠纷的类型、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管辖与主管问题等方面,探讨在公司决议纠纷中,公司章程约定仲裁条款的适用问题。

一、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类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效力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至第六条,从原告范围、 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以及决议撤销之诉几个方面,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细化。

公司决议纠纷一般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公司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针对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公司的股东、董事或监事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1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2、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1]第五条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当公司决议的产生过程出现如下几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当公司决议出现不成立的情形时,公司的股东、董事或监事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3、公司决议可撤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公司股东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明确要求,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起诉主体应当在起诉之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者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均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决议纠纷类型

原告

被告

法定理由

起诉时限

不成立

股东、董事、监事等

均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公司法》及其解释无明确规定

可撤销

股东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无效

股东、董事、监事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法》及其解释无明确规定

公司决议纠纷的类型与提起诉讼相关程序要求可简要归纳如下图:

二、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法院管辖与仲裁机构主管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与公司决议有关的争议,应当向所涉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级别管辖的确定,应当根据诉争标的是否涉及争议金额、专属管辖以及集中管辖,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中级别管辖的规定加以确定。

然而实践中,常常见到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约定仲裁条款,比如:"如遇本章程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任何争议时,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某地;仲裁裁决是最终的,对章程各方均有约束力。"

针对赴境外上市公司,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第一百六十三条还有如下特别规定(实践中,下述条款也广为境内上市公司章程所采纳):

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

1、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同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2、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当公司章程中存在约定仲裁主管时,是否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由于公司章程的不完全协议属性,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章程约定的仲裁管辖提请仲裁或提出管辖权异议素有争议。根据相关判例,除在解散公司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答复章程规定仲裁条款不适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目前审判实践中,就其他有关公司决议诉讼是否适用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的观点存在差异。

(一)认定章程约定仲裁管辖有效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管辖属有效约定,主要是结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进行判断。

1、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的订立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当在具有请求仲裁合意、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前提下,以书面方式加以确定。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必要的书面文件,结合上述在公司章程中常见约定仲裁主管条文的内容,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形式上符合《仲裁法》订立有效仲裁协议的要求。

2、争议各方是否应当受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锡商外初字第0044号案件中认定,亚洲公司做为中金公司的股东,应受中金公司章程的约束,其在中金公司章程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愿受上述条款的制约;中金公司虽未在章程上盖章,以确认其认可仲裁条款,但其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中金公司也以其行为认可了其愿受上述条款的制约,故双方就涉案仲裁条款已达成合意。

在(2020)苏01民终2723号案件中,原告诉请 确认决议无效,公司章程中就争议解决明确约定由仲裁管辖,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图鸭公司(一审被告)章程规定了仲裁条款,即"凡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15天内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位于上海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经仲裁解决",该条款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图鸭公司章程对于该公司及其股东等均具有拘束力。讼争的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系属执行图鸭公司章程所发生的或与该公司章程有关的争议,按照章程规定,该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公司决议纠纷的提起主体可以是股东、董事以及监事。公司章程是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其效力范围当然及于发起人股东和认股人股东;而对于公司,依据法理,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后果通过继受而为设立后公司所接受,因此设立中公司所制定的章程对设立后的公司产生约束力;就公司章程对公司管理者,如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后来的投资者的效力而言,后者履职或加入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公司章程的认同,这也是管理者或投资者取得相应的地位前提 2。因此,结合上述规定及审判实践,可以认为,公司决议纠纷的争议主体——股东、董事或监事,应当受公司章程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即,各方已就仲裁条款的适用达成了合意。

3、公司决议纠纷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锡商外初字第0044号案件中认定,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仅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且仲裁事项依据《仲裁法》为可仲裁的事项。根据上诉规定及审判实例,公司决议纠纷,系公司治理和运营中产生的纠纷,可被认定为公司章程履行中的产生争议,属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同时,该事项不属于《仲裁法》确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类型,故而,可以认为公司决议纠纷应属可仲裁事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4、法院管辖是否当然排除公司决议纠纷中仲裁条款的约定

针对有效仲裁条款能否排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确立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4号中做出了如下认定: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故而,《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规定并不当然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约定。

从上述案例可见,审判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法院认为,当公司章程就仲裁主管作出明确约定,并选定有效的仲裁委员会时,仲裁条款有效。当股东、董事或监事提起公司决议纠纷时,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案件由仲裁主管。

(二)认定章程约定仲裁主管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76号案件中认为:仲裁管辖权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须有当事人一致的仲裁愿意,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核心是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本案所涉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仲裁事项是股东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本案镁制品公司并非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华盈公司以其为被告,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认为:被告答辩虽称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审理,但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撤销机构仅为人民法院, 而未规定仲裁机关,因此,无论本案争议事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一系列内容,关于董事会决议撤销的争议均应在人民法院审理。

从上述审判实践可见,由于现行法律中对于公司决议纠纷的管辖的确定未作出明确规定,部分法院认为决议撤销之诉等纠纷,应严格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加以管辖,否定了仲裁条款在相关纠纷中的适用。

三、结语

公司决议纠纷,系公司治理和运营中产生的纠纷,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公司章程有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争议各方主体受公司章程约束,选择仲裁主管而非法院管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还包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以及股东或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纠纷等。由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具体类型的多样性,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否有效适用,对司法资源的分配、各方主体的应对策略,甚至是争议中财产保全的进行都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期盼在未来的审判实践或立法中对这一问题有更加明晰的界定。

1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 《公司法论》,施天涛著,131-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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