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专利申请提交以后还能修改吗?

A: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 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Q:对修改有要求吗?

A:对其专利申请文件的 修改是有限制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 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 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两层含义:第一,允许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第二,修改是有限制的。

这从 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就比较容易理解了。

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一方面使申请人拥有修正、补正专利申请文件的机会,客观上保证 专利申请文件的准确性,促进发明成果的保护、运用和传播;另一方面,要防止申请人加入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主题来完善其发明,否则将赋予申请人不正当的权利,违反了先申请原则,损害对于申请文件有所依赖的第三方的利益。

Q:可以在什么时间进行修改呢?

A: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 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有 两个主动修改时机,第一个时机是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第二个时机是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 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两种类型的专利申请,主动修改时机只有一个: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申请文件,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相对于以上提到的“主动修改”,这又被俗称为“被动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 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不得再进行主动修改,例如主动增加权利要求、主动删除或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不予接受。 可见,被动修改的权限仅限于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其修改权限要远小于主动修改的权限,所以申请人如果有修改意愿,应当抓住主动修改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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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在 无效宣告程序中,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吗?

A: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还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修改权限就更小了, 仅限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对于 外观设计专利,如果仅涉及一项设计,专利权人 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如果涉及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可以删除其中的部分相似设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 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和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针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这两种删除的修改方式,可以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进行。

其中“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和“明显错误的修正”两种情形。针对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其仅在以下三种情形规定的答复期限内进行才有可能被接受: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针对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补充证据;针对合议组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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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具体遵循什么 原则呢?

A: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 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如果申请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修改就超范围了。此处的“申请内容”是指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 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包括认可优先权文件的内容。

例如,原申请文件记载了“例如螺旋弹簧支持物”经修改后改变为“弹性支持物”,导致将一个具体的螺旋弹簧支持物,扩大到一切可能的弹性支持方式,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修改就超范围了。

再例如,原申请文件记载了“弹性支持物”,经修改改变为“螺旋弹簧支持物”,将一切可能的弹性支持方式缩小到具体的螺旋弹簧支持物,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修改尽管没有扩大保护范围,但也属于修改超范围。

是否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判断主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判断的对象是修改的内容与原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内容之间的比较。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判断时应参照申请时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等,将原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内容与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等进行合理的结合,在此基础上去判断是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的内容。

例如,原申请记载了“一种自行车,包括车架、车把,所述车架……”,修改后“一种自行车,包括车架、车把 和车轮,所述车架……”,由于自行车包括车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公知常识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一种自行车,包括车架、车把 和车轮”,因此该修改是允许的;

如果修改为“一种自行车,包括车架、车把 和车灯,所述车架……”,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是自行车可以包括车灯,也可以不包括车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公知常识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一种自行车,包括车架、车把 和车灯”,因此该修改是超范围的。

以上仅就申请人可能关心的关于 专利申请文件修改可能涉及的一些问题汇总出相应的规定和要求供申请人参考,如有任何不妥请不吝指教。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