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A和企业B互为竞争对手,二者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争斗硝烟四起。最近,企业A拿着自己的专利授权文本,对照着企业B的产品在沉思:诶~,企业B的产品和我的专利产品好像,是不是侵犯了我的专利权呢?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判定企业B的产品到底有没有侵犯企业A的专利权的过程中,应当将企业B的产品与企业A的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企业B的产品结构全部落入了企业A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之内,或者企业B的产品结构中的某一技术特征虽然看似没有落入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但是其实质作用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的作用相同,二者可以认为是等同的技术特征,毫无疑问,企业B的产品侵犯了企业A的专利权。

那么问题来了,企业A如何初步的界定企业B的产品是否落入了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呢?

下面以具体侵权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北京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简称捷瑞特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主要由套筒座(1),承接头(2),活塞(3),弹性阻尼体(4)和密封装置(5)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承接头(2)的内腔(22)中装入弹性阻尼体(4)将活塞(3)与活塞杆(31)相连接,装入承接头(2)的内腔(22)之中,将缸盖(21)与承接头(2)连接成一整体,沿活塞(3)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32)关闭,活塞(3)外径与内径(22)之间留有间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有以下区别:捷瑞特中心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套筒座,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有套筒座;二者的单向限流装置安装方式相反。而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有弹性阻尼体,而捷瑞特中心并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有弹性阻尼体。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说,企业B的产品结构中,包含与企业A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企业B的技术特征与企业A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企业A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企业A可以根据上述结论,将企业B的产品结构逐一与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进行对比,如果企业B的产品结构全部落入了企业A的保护范围,或者企业B的产品结构中,具有相较于权利要求书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区别技术特征只是相较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改变了描述方式,例如仅将"插接"改为"扣接",其本质作用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那么,企业A就可以初步的确定企业B侵犯了自身的专利权

以上案例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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