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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eptember 2020

《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安杰保险团队解读《民法典》系列文章 詹昊 喻丹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Contributor
AnJie Law Firm is a full-service law firm providing commercial legal services on an international basis. Our highly experienced lawyers have substantive skills and serve a broad base of practice areas including insurance & reinsuran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trust & competition, private equity, dispute resolution, mergers & acquisitions, capital markets, banking & finance, energy and natural resources and real estate.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主要体现在第496条、第497条和第4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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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主要体现在第496条、第497条和第498条,其中,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与《合同法》第41条一致,并未作出修改,但从《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第497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来看,均对《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出了实质修改。

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称之为附和性合同),《民法典》本次对格式条款的规则进行实质修改,也必将直接影响保险条款。本文主要结合《民法典》第496条相关规定,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进行分析。

一、《民法典》第496条的主要变化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 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 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 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 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从上述对比情况来看,《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未作修改,但对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实质性修改,主要体现在:

1、需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主动提示和被动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不同

《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民法典》修改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对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格式条款。《民法典》在"注意"的标准之外新增"理解"的标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该格式条款,或者导致对方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未被订入合同。

二、需要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格式条款内容范围

从《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履行主动提示及被动说明义务的条款内容范围包括:

  • 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

这一点与《保险法》对于保险人需要履行主动提示及主动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是《保险法》强调的是保险人应该主动进行说明,而《民法典》强调的是应合同相对方的要求被动进行说明。

  •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条款。

该内容是本次《民法典》新增内容。但是,如何理解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肯定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那么,是否还存在其他条款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民法典》第470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1一般说来,该条列举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2

基于上述分析,就一般保险条款而言,对于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事故通知、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给付、保险费支付、宽限期、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等等条款,均有可能会被列入上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范围。

三、不同类型的格式条款对应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要求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 可以将保险条款划分为三类: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他与投保人(是否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需要进一步研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于前述三类条款,《保险法》和《民法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要求,我们认为,理论上应按从严规定要求处理。

《保险法》和《民法典》相关要求、《民法典》生效后对保险人的要求可以通过下表体现:

格式条款类型

《保险法》的要求

《民法典》的要求

《民法典》生效后对保险人的要求

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主动提示+主动明确说明

主动提示+被动说明

主动提示+主动明确说明

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无提示要求,主动说明

主动提示+被动说明

主动提示+主动说明

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无提示要求,主动说明

无要求

不需要提示+主动说明

四、进行提示的方式

对于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民法典》未作出特殊规定,保险人按《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说明义务即可。

对于提示的方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的,应该可以认为采取了合理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从实务来看,有的企业为了省事,往往会在格式合同中把许多条款都用黑体字标识出来,由于标识内容范围过大,反而把一些需要作特别说明的内容变得不那么显眼了,这是在以符号、颜色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或说明时比较容易发生的问题。3

除了应用特殊字体、符号或颜色标示,同时,还应注意特别文字或条款出现的场所或位置。若其所出现的场所或位置可能没有办法为人所注意,此时,亦无法起到其应有的效果,例如:旅店的免责说明张贴在房门的门背后;保险公司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标识内容太过庞杂,令人眼花缭乱,或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等等, 也就是说,提示还应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

基于上述分析,若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事故通知、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给付、保险费支付、宽限期、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等所有内容均加黑加粗,将有可能产生上述"标识内容范围过大,反而把一些需要作特别说明的内容变得不那么显眼"的问题。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可以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保险条款中除了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之外的其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梳理。为避免"标识内容范围过大,反而把一些需要作特别说明的内容变得不那么显眼"的问题,建议可以将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区分开来,分别采用不同方式进行提示,例如:对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加黑加粗提示,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以采用下划线等方式提示。

五、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可以划分为三类:"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和"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下将"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和"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统称为" 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未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保险人未履行"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保险法》未作出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中"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前述分析,对于"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主动提示和主动说明义务,对于"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主动说明义务,可以不进行提示。

对于保险人未履行"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们认为,应该区分情况确定:

(1)对于"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的"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从而导致投保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应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的相关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相应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即投保人可以主张该等条款"未订入合同"。

(2)对于"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的"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或虽然是"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且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但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经注意到且理解该等条款的,应视该条款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等情形,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予以处理。

Footnotes

1.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24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7月第1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246-247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年7月第1版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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